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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臣梅小吃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被处罚

发布日期:2020/5/22 23:27:19 浏览:284

来源时间为:2020-5-19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0年5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局网站公布天津市东丽区臣梅店(王臣)使用不符合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0〕5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臣梅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0MA05YDAW8Q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7区5排16号

经营者:王臣

身份证号码:152***********1358

2020年2月20日我局接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MTSPTJ2000222),该报告显示2020年1月16日从天津市东丽区臣梅小吃店抽检的韭菜(样品数量:2公斤,购进日期:2020年1月16日)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经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韭菜,当事人称该批次韭菜为其所经营的素馅韭菜包子的原料,除已销售给抽检机构2公斤外,剩余的该批次韭菜均已使用完毕,且使用了该批次韭菜作为原料的素馅韭菜包子也均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9120000111330993)和检验报告(MTSPTJ2000222),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2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称其于2020年1月16日以6元/公斤的价格从东丽区四合庄菜市场的一个流动菜商处购进了10公斤经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共60元,当事人称其已记不清向何人购进,也无法与该菜商取得联系。据当事人陈述,其于2020年1月16日将该批次韭菜以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检机构2公斤,销售金额12元,其在将剩余8公斤该批次韭菜作为原料制作成素馅韭菜包子后进行销售,0.5公斤韭菜原料可制作出5个素馅韭菜包子,制作过程中损耗1.5公斤,实际使用6.5公斤,共制作出65个素馅韭菜包子,当事人将上述65个素馅韭菜包子以1.5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周边居民,当事人没有这些周边居民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故无法召回。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韭菜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货值金额118.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97.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9120000111330993)和检验报告(MTSPTJ2000222),证明当事人销售韭菜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的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抽检不合格韭菜的改正情况。

2020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0〕5号),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局递交《陈述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一、当事人认为经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于2020年1月16日由抽检机构现场抽检,我局于年后送达检验报告已时隔数月。经复核,我局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该批次韭菜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

二、当事人认为食品安全应从源头抓起,其只是该批次韭菜采购方,在购进该批次韭菜时不知道上述韭菜不合格,也无法分辨上述韭菜农残是否达标,执法部门有意处罚当事人,且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实属也是艰难的时候。经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韭菜的进货来源以及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我局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已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同时参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的,处5千元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7.5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9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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